本案中,顾某未能按照与李某的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还之责,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关于李某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30万余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17万余元,因修复房屋客观上必定会产生一定的房屋空置期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持3个月的占用费即3.75万元。
综上,顾某应支付李某水电费、房屋修复费、房屋占用费合计34万余元,该款扣除顾某已交付的水电押金1万元,其尚需支付33万余元。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指出,近年来,出租人和承租人在退租时因各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发生纠纷在法院越来越常见,往往有以下几类情况:如承租人提前退租没有和出租人进行交接或者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正确履行退房义务,或是出租人在退租时随意扣押承租人物品、押金等情形。本案就是一则很典型的承租人在退房时对案涉房屋蓄意破坏而产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该条文就明确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案涉房屋的状态要符合双方约定或者使用性质。
而本案中,承租人顾某所返还的房屋状况明显不是其作为饭店使用后合理的现状,而是存在蓄意的损坏和损毁,对此应当要承担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以及恢复期间相应的租金损失。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对房屋等租赁物的赔偿责任系仅基于其恶意或不正当使用时产生的,若其按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物产生的合理损耗,承租人具有免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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