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安某决定自杀,但又恐其母生还后无人照顾,遂用透明胶带封住刘某口鼻,并返回家中留下遗书,取出其母遗像,取来被子、食物放在车上,后在车内服用安眠药后割腕自杀。次日 7 时许,安某妻子发现遗书后报警,民警在车内发现安某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经鉴定,刘某系扼压颈部及捂压口鼻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安某患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正处于疾病的发病期,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以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安某提起上诉,认为没有杀人的故意。
陕西高院二审认为,安某归案后供述自己因身体原因产生了自杀想法,又担心其死后被害人无人照顾,产生一并将被害人 " 带走 " 的念头,即长时间捂压被害人口鼻,致其死亡,后恐自己自杀后被害人复活,又用胶带缠绕被害人口鼻,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所留遗书亦能够印证其供述,安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案发前安某已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安某应承担刑事责任;与其他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相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安某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亦建议对安某从宽处罚,原判据此已对安某从轻判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