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清代到民国,从改革开放前期到当代中国,妇女在法律中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但自主权的扩展是否意味着她们的权利获得了有效的保障?赵刘洋的答案是迟疑的。本文为新京报记者对《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一书作者、学者赵刘洋的专访。
在第一历史档案馆有关清代妇女的法律卷宗里,有一份乾隆时期妇女张氏之死的案卷:乾隆十四年,山西安邑县下冯村乡的地保向县衙报称,当日晌午,有安邑县人阎洪廷到崔二珩家内,用刀子把崔二珩之妻张氏扎死了。
经过县衙的审判,阎洪廷为张氏前夫,因生活贫困,无法生存,先想卖儿子,妻子张氏拒绝,后阎洪廷与妻子商量将其“卖休”(休妻后将其嫁卖),得到钱财后再设法逃走。在部分征得父亲与岳父(两人均对“而后设法逃走”一事不知)允许后,阎洪廷请父亲找到媒人,捏称自己已死,儿媳因缺食少穿无法守节,希望再嫁。媒人联系到娶主崔二珩,付彩礼银四十一两,张氏嫁入崔家。后因阎洪廷欲将妻子领回,妻子不肯,忿而杀之。
此类因“卖休”引发的命案在18世纪中后期频繁发生。2013年,还在中国人民大学读书的赵刘洋遇见了这批资料,决意着手研究中国自清代以来法律实践中的妇女权利变化。据他在第一历史档案馆的调查,《大清律例》专设一个类别叫做“刑律·犯奸”,涉及买奸、卖奸、买休、卖休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尽管清代法律实践中强调“礼义”,“卖妻”行为也属违法,然而,在底层社会,大量涉及婚姻买卖、一妻多夫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地方官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在张氏案件之中,我们还能看到,道德与法律在清代底层社会的生存伦理面前全然“失效”,部分基层社会的男性对于法律与礼义的理解是:既然卖妻违法,那就休了再卖,既然无法证明夫妻“义绝”,就捏称妻子守寡。
“当整个家庭因为贫困而无法生存,丈夫就将妇女视为‘物品’将其卖出而结束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卖休’行为显示出主动的男性和被动的女性的基本区分原则:卖方出卖妇女的身体以获得钱财,买方利用妇女的生育功能延续其家族。与此同时,法律在判决中着重考虑的是妇女是否违背‘礼义’,而不会过多考虑妇女的处境。法律中的‘礼义’对于妇女更多的是贞节限制以及‘夫权’的支配”。在新书《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的“从妇女张氏之死看清代妇女的生存境遇”一节中,赵刘洋这样写道。
在研究与妇女权利相关的法律建构过程中,赵刘洋指出,回溯历史不仅能让我们真切地看到不同时期的女性生存境况,更能让我们看到不同时期的法律实践与妇女权利保障之间的复杂张力。近期,《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出版。他以“自杀”与“离异”作为切入点,从长时段历史演变视野观察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妇女权利变化。
《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赵刘洋著,大学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2月。
赵刘洋认为,中国法律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过程,看起来好像是我们越来越类似于韦伯所讲的形式理性的法律目标——去价值化、去道德化、以个人权利为中心。但是,这样一种法律在处理家庭问题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诸种对妇女权利限制的机制。
以下是新京报记者对赵刘洋的专访。我们从法律社会史的研究方法论谈起,聊到不同时期与妇女权利相关的法律实践,也聊到当代离婚诉讼案件中的种种争议性问题。在三个小时的访问中,赵刘洋反复提到,传统中国法律对妇女的道德压迫毋庸置疑,但源自传统法律的道德关怀、仁治观念,或者说对于弱者的保护、对于家庭观念的重视等,仍旧有它的价值所在,是很重要的一部分传统。
01
法律实践中的妇女权利:
以“自杀”与“离婚”为切口
新京报:能否讲一讲这项研究的缘起?为什么选择与妇女权利相关的法律社会史?
赵刘洋:我一直主要关注的领域是社会史,更关心普通民众的历史而非精英的历史。2013年的时候,我当时在中国人民大学读研究生,去了北京的第一历史档案馆,发现里面有大量关于清代妇女的法律资料,带给我很大的启发与触动。
虽然我以前读社会史,也会读到关于不同时期妇女社会生活的内容,但没有这些资料所呈现得那么丰富与直观。它展示了这些妇女更为真实的处境,这和在书中读到的感觉是很不一样的。所以从史料的发掘上来看,我觉得它们是需要好好利用和解读的。同时,我一直认为,无论是看待社会发展、法治构建,还是经济发展,性别视角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
当然,这也与我一直很关心的一个问题有关。它看起来好像很宏大,但可能又是很重要,即人类的沟通和理解如何成为可能。细化来讲,如何通过反观“他者”来认识“自我”?比如说在认知历史的时候,我们站在今天的视角与立场,何以能够理解过去、理解过去的人?再比如,中西方之间的跨文化理解何以可能,当我们基于现代社会科学理论,将其应用到我们对于中国社会和历史的分析时,这种沟通与理解怎么发生,对于问题的探讨是否有更进一步的延伸。而关注性别问题,同样也跟我关心的这样一个大的问题联系在一起。
具体到这本书的主题,妇女权利的实现不仅和制度有关,也与制度所处的社会环境(包括经济发展与社会文化观念变迁)有关。我希望以一个比较中长时段的视角来梳理从传统到现代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中国妇女权利相关的法律实践经历了怎样的演变,其中变化了什么,延续了什么,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体现在什么样的方面,我们又需要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线性关系,而是包含着复杂与张力。
清末家庭照片,拍摄于1901年。照片由出版社提供。
新京报:为什么会着重聚焦于“自杀”与“离婚”这两个面向?
赵刘洋:在我看来,这两个面向特别能显示出妇女在遇到家庭生活纠纷时的两种极端抉择,也就是妇女的选择权问题。
在清代中后期,由于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观念的种种限制,当时妇女选择离婚的情况其实是很少的,如果男性不同意,离婚基本不是一个选项。因其所处的这样一个环境,带来的结果就是妇女在遭遇家庭纠纷的过程中,她的选择会大大受到压缩,从诉讼档案中可以看到,当时很多妇女就选择了自杀。
到了民国以后,妇女可以选择离婚、社会对离婚的包容也越来越大,这也意味着妇女在家庭纠纷过程中的选择权提升了。但我的疑问是:这样一种变化是否就意味着妇女能够实现彻底的权利保障或是自身的主体性呢?如果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它实际上会呈现更为复杂的面向,或者说,仍然有一系列相应的问题限制着妇女权利的实现。
因此,选择“自杀”与“离婚”这两个面向也和历史的变化实际紧密联系。
02
现代主义价值观如何影响
与塑造了我们对法律的认识?
新京报:在导论部分,你对中国法律社会史的研究方法论进行了系统性的反思。一方面,你反思了西方学界长期以来对帝制中国法律的认识是基于一套现代主义价值范式。同时,你也梳理了东方学界对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脉络,并强调了东西方理论的对话。可否整体谈一下,你在方法论层面的思考?
赵刘洋:这篇导论是我思考的整体性框架。我选取的切口是韦伯式的现代主义价值观念,如何主导了我们看待中国的传统法律。换句话说,现代社会科学理论对我们认识中国传统法律究竟有着怎样的影响。
韦伯依据西方法律的发展历史,构建了一个“形式理性”理想类型的法律。“形式理性”法律以个人权利观念作为主导性理念,同时是一种高度形式化的,是一种去价值化、去道德化的法律。因为在韦伯看来,外在的、实质的道德价值考量只会带来法律的非理性结果。
《法律社会学》,[德]马克思·韦伯著,康乐/简惠美译,理想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